3)第254章 完美的立法未必有用_让你打官司,怎么全都无罪了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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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中的但书条款来使其免于刑事追究。

  刑法的威慑力固然存在,但是不可否认的是,针对不同的个体,不同的犯罪类型,他们对于刑罚的认知和恐惧程度是不同的。

  任真的话里满是无奈:“在我看来,任何立法的修改与调整,都要考虑到具体执行层面的行动逻辑,以及由此可能出现的,完全与修改初衷相背离的结果。

  至于这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,这就是机械司法的问题,而不是立法上应该考虑的。”

  同理,卖银不是犯罪,但组织卖银是犯罪,寻找组织卖银河贩卖读品入罪的共同点,我们会发现两罪都是对他人的自损行为进行了剥削和利用,所以这时候对他们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合理的。

  在立法上提升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刑罚,只能满足大众的正义感,但带来的后果未必是好的,因为当地相关人员面临一个‘居高不下’的起刑,可能连罪都很难定下,甚至连解救的可能性都大幅降低。

  当然,我只是说相对于被收买的妇女而言,这种概率会小一些。

  在这次讲座之前我收集了一些判决,最后得出一个结论: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与强奸罪并罚,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、儿童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的确存在,但是比例很小,大多数案件仅仅判决构成收买妇女、儿童罪,刑罚也大多在一年左右。

  “任律师说的现实情况,确实是我们坐在教室里很难看到的。”

  “这种杀鸡儆猴的思路,跟几千年前的严刑重法思想不谋而合,但若是重刑主义真的有效,我想早就不会有杀人抢劫强奸这样的犯罪存在了。

  如果不考虑这些,那不是关心被拐卖的妇女儿童,而只是为了发泄自己的怒火,展示自己那微不足道的良知罢了。”

  比如自愿购买读品吸读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,因为购买人是完全按照其本身的意志处分了财务。

  所以我坚持认为,作为一堆共同对向犯,刑罚出现这样的失衡现象,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。”

  “我一直主张提高收买妇女、儿童罪的刑罚,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,主要是基于共同对向犯理论。就像我刚才说的,大多数共同对向犯的刑罚是基本相当的,但是到了拐卖妇女、儿童罪和收买妇女、儿童罪却变成了悬殊。

  那么说回收买妇女、儿童罪,对于需要靠金钱收买婚姻的人来说,买媳妇生孩子的利益,对某些穷苦山区的人来说是即使杀头也要争取到的,那么这时候刑罚是三年还是十年,甚至是死刑,对这些犯罪人来说没有太大区别。”

  这种较深层次的理论上的剖析,对于没有专门研究过这个罪名的学生们来说,还是有些太过晦涩难懂了。

  “您这个观点,我可能也没办法完全认同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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